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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春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229号罪犯张春龙,男,1988年9月11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7月10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院于2011年10月将张春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11月将张春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不是犯罪集团的主犯,符合减刑1年7个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龙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