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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字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傅某诉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字240号原告傅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邱某,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傅某诉被告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旭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甲、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常某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1月1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经介绍人常某给了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经双方协商,我们没吃小门饭,又给被告5000元,共给被告彩礼款55000元。现我们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被告现在已经无心与我相处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恋爱期间各项花费共计人民币82400元(含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大约在2014年夏天的7月我给原告买了一个2600元的戒指,2015年1月18日我给原告买了20000元的金项链,并且开具了单据,单据上有我的签字。我们双方确实是经常某介绍相识,2015年1月1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我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现金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后原告方又给付我5000元,我认为这5000元是赠与行为,后我们同居一起生活一年,与结婚没有任何差别,在这期间订婚时我也给过原告方一条价值20000元的金项链及2600的金戒指,我们一直相处很好,这次是因为原告买楼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后发生误会,原告就此提出分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常某介绍相识相恋,于2015年1月1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由介绍人常某经手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被告自认价值为112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5000元,彩礼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双方订婚后因婚后购买楼房问题产生分歧,矛盾扩大直至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双方解除婚约并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恋爱期间各项花费共计人民币82400元(含金项链一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为凭,证明了原、被告的恋爱过程及彩礼情况;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介绍人常某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彩礼5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婚约已解除,未达到法律上的结婚目的,作为接受婚约财产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给付方。对于原告赠送被告的金项链一条,因与现金彩礼同日由介绍人经手一起给付被告,价值较大(被告自认价值为11200元),故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双方恋爱期间所赠礼物及节假日长辈赠送的数笔礼金的请求,因属于恋爱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予行为,与婚约习俗无关,不属于婚约财产返还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曾经赠送原告价值20000元的金项链及2600元的金戒指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傅某彩礼款人民币5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1200元);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