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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大兵与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大兵,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23号申请人田大兵,,农民。被执行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恩施市。被执行人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鹤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有存款11689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的存款116000.00元(账号:4200XXXXXXXXXXXX2524)划拨到鹤峰县人民法院(账号:1775XXXXXXXX0858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代清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