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可炳煜、艾亚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可炳煜,艾亚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可炳煜,男,汉族。被告艾亚琳,女,傣族。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可炳煜、艾亚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和黄茜严、被告可炳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亚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可炳煜向原告申请微小企业贷款。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和新店升级装修,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年利率18%,逾期利率、复利率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10日。同日,被告可炳煜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可炳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被告艾亚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承诺为被告可炳煜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对合同提前到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可炳煜按约定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的本息,此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可炳煜已经连续7期未还本付息,现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233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12377.58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可炳煜已连续7期未还款,符合合同10.2条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可炳煜归还借款本金92332元,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12377.58元(逾期年利率按24%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可炳煜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由被告艾亚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可炳煜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但提出向原告借出来的款项中有70%都是被告艾亚琳使用的。被告艾亚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1、可炳煜、艾亚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可炳煜未婚证明。证明:被告可炳煜婚姻状况;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流水、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可炳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借款,被告可炳煜收讫;2、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艾亚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四、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连续7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当前欠贷情况;经质证,被告可炳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艾亚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还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本协议项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流水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可炳煜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可炳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过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亚琳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艾亚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亚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可炳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2332元,并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2377.58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艾亚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公告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吴永兴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