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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维旭与武胜宏、毕才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胜宏,周维旭,毕才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宏,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旭,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才龙,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花津中路森海都市花园C-05/06。负责人:张永安,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胜宏因与被上诉人周维旭、毕才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现场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九华中路和中江桥西侧匝道交叉口,在芜湖市镜湖区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武胜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讼涉交通事故地点即侵权行为地在芜湖市镜湖区九华中路和中江桥西侧匝道交叉口,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武胜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