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巴个与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马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巴个,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马晓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高巴个,男,回族。被告: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团结西路星光小区负二层门面32-12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第三人:马晓晴,女,汉族,原系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高巴个与被告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艳湘、人民陪审员王英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18日、2016年1月5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巴个、被告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军、第三人马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巴个诉称,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高巴个先后给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晓晴借款163万元(包括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先后还款27万元(包括工程保证金10万元),现余136万元未还,原告高巴个与第三人马晓晴口头约定36万元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6万元、延期付款利息36万元,共计1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辩称,2015年10月16日第三人马晓晴将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宋建军,并与第三人马晓晴达成了书面协议;2015年12月9日第三人马晓晴与宋建军在青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该公司的过户手续,宋建军对原告高巴个所诉的债务并不知情,同马晓晴办理过户时也说明了该公司以前的债务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属实,163万元是马晓晴本人借的,该借款均用在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基地建设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1、2014年11月7日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原告高巴个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帐号为6210088150187357的卡向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帐号为827010012010107844653打款10万元,证明原告向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2、2015年5月4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原告高巴个在青河县农行银行用帐号为6228483008576819171的卡向马晓晴的帐户6228483008355326273转账40万元,证明原告向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晓晴转账40万元;3、2015年5月6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原告高巴个在青河县农行银行用帐号为6228483008576819171的卡向马晓晴的账户6228483008355326273转账100万元,证明原告向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晓晴转账100万元;4、2014年11月7日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晓晴出具的136万元借条原件一份,马晓晴亲笔写的借条证明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136万元。并称2014年11月7日不是出条的日期,实际打借条的日期是在2015年5月8日,并口头约定36万元利息。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高巴个只给第三人马晓晴借款,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第三人马晓晴对以上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三份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出示的三份转账凭证的时间不相符合,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举证,原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2015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马晓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向本院举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1、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和张吉军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地税发票代码265001402901付款方是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张吉军共50万元地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五十万打给张吉军;3、记账凭证11份及收据11份、提货单等复印件共94份。原告认可给马晓晴的140万是用在了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建厂,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未质证。本院对第三人出示的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高巴个向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转入1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已退还给原告;2015年5月4日、5月6日原告高巴个先后给第三人马晓晴借款共计140万元,原告高巴个与第三人马晓晴口头约定36万元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晓晴与宋建军在青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现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建军,而该公司的印章并未转交给宋建军;2015年5月4日、5月6日原告高巴个先后向第三人马晓晴借款共计140万元,该款于2015年5月4日、5月6日当天由第三人马晓晴先后转帐给冯东40万元、马建伟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及偿还数额应为多少。2014年11月7日原告高巴个向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转入1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已退还给原告。原告高巴个坚持要求被告青河县伟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涉案借款14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巴个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0280元(原告已预交10140元),由原告高巴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陈艳湘人民陪审员 王英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