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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于青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68号罪犯于青,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望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814元发还被害人。刑期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于2014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本院审理认为,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认为罪犯于青刑释后有一定重新犯罪的可能,故对其呈报假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假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青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