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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左某三次帮助他人购买赃车。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夏的一天,冯华春请左某帮忙购买一辆成色较好的赃车,左某遂介绍黄某(另案处理)与之认识。后黄某将自己此前在枝江市马家店盗窃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HJ125-F型号)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冯华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2、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郑某甲受罗某的委托,请左某帮忙购买一辆赃车,左某介绍郑某甲与尹某(另案处理)认识,后尹某将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HJ125T-16D型号)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1元。3、2013年8月的一天,石某请左某帮忙购买一辆赃车,左某与尹某联系购买事宜。几天后,尹某将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EN125-2A型号)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左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枝江市及当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冯华春对黄某的辨认笔录,左某、冯华春对尹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当价鉴证字(2014)0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报告书、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枝价鉴字(2015)15号鉴定意见书,证人石某、郑某甲、罗某、郑某乙、黄某、尹某、杨某、郭某、司某的证言,受害人曹华山的陈述,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