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明川与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川,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7号原告周明川,男,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工人。被告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加工厂经理。原告周明川诉被告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川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平山区北营炼铁厂烧结脱硫工程,与北营焦化厂检维修工程分别出劳务,每日工资2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未付工资款141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付清。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仍推托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雇佣原告周明川在平山区北营炼铁厂烧结脱硫工程和北营焦化厂检维修工程中从事水电焊工作,每日工资2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工资14100元未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未付工资款14100元的凭据,并承诺于2015年8月付清。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工资款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焊工作,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明川劳动报酬一万四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市盛鑫金属加工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