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唐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丹。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富,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宝山支行)与被告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宝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小丹、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宝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8万元,期限为30年,被告将坐落于本市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除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外,截止原告起诉前已连续违约3期。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9,415.69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95,744.25元(合计14,975,159.9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前述第1项债务届期不能清偿的,原告有权就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8万元。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产为上海市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据4、未婚声明及离婚证,证明被告在借款时无婚姻状态。证据5、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实际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还款与欠款的情况及逾期利息的情况。被告唐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8万元,期限为360个月,初定为2013年6月17日起至2043年6月17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市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日计算,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支付当月的借款本息;如借款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放发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将坐落于本市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508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均按约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4年12月31日起,被告除了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16日、3月27日和3月31日归还了原告1,000元、3,000元、9,000元和2.58元外,被告未再按约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连续三期以上未向原告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规定,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放发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到期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并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4,779,415.69元,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方法计算)。二、如被告唐富到期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可以与被告唐富协议以坐落于本市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富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