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严国辉与胡志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国辉,胡志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18。上诉人严国辉因与被上诉人胡志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志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严国辉支付购鱼款人民币15552元;二、驳回严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3元,由胡志锦负担。上诉人严国辉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国辉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易时发现约五、六条鱼死亡,已经当场捞出并扣减了相应款项。二、原审法院酌定扣除鱼款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从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来看,双方当事人及鱼中介张坚开都没有明确死鱼的数量,胡志锦也没有提供相关现场图片佐证,而且死鱼未必是胡志锦所卖的鱼。其次,严国辉卖鱼给胡志锦时,已经发现胡志锦的鱼塘里有死鱼,死鱼约5至6斤重,而严国辉所卖掉的鱼只有3斤左右,故死鱼并不是严国辉交付的鱼。再次,胡志锦没有将死鱼拿去化验,不清楚导致鱼死亡的过错在哪一方。综上,严国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胡志锦向严国辉支付购鱼款20552元;2.胡志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志锦辩称:胡志锦向鱼中介张坚开买鱼,与严国辉没有关系,且鱼死亡对其造成了较大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严国辉上诉主张购鱼款应为20552元,即原审法院不应扣除死鱼的款项5000元。对此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胡志锦、张坚开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实,胡志锦向严国辉购鱼后,发现鱼塘出现鱼死亡现象,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死鱼的具体数量及原因,故原审法院酌定扣除鱼款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严国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严国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肖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伟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