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川FXXX**轿车,行驶到德阳市区长江西路延伸段下穿隧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现场测试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0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刑。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川FXXX**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德阳市区长江西路延伸段下穿隧道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挡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所送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mg/100ml。被告人龚某某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信息、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隆正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