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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2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邵燕,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兆华,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丙。由于婚前基础不牢,双方在脾气性格及家庭观念方面存在差异,婚后一段时间后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2005年被告无故随异性离家出走多天。原告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忍受至今,无法再维持下去,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在家料理家务并照顾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却没钱给家里,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并无出轨行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1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原告张某甲长期在外打工,除了过春节,每年回家三到五天,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并料理家务,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左右,原告听闻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夫妻间发生争吵,后经亲戚做工作,夫妻和好。近几年,原告对被告在家打牌很反感,又听闻被告的生活作风不检点,而被告对原告的收入不给家里支用也心生不满,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间发生猜疑而产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诚意,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夫妻间加强沟通联系,增进信任度,做到互尊互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争取和好起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