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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许刚与唐乘亨、唐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唐乘亨,唐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许刚,男。被告唐乘亨,男。被告唐瑞英,女。原告许刚诉被告唐乘亨、唐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清元、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乘亨、唐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刚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3、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偿还原告200000元,并同意变卖房屋偿还欠款。证据4、银行转帐明细,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部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唐乘亨、唐瑞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的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唐乘亨、唐瑞英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许刚借款,2015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7月底还清。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15年10月底偿还现金2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6年元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按期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乘亨、唐瑞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乘亨、唐瑞英偿还原告许刚欠款本金6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唐乘亨、唐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