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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罗光明与廖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明,廖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罗光明,居民。被告廖群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居民。原告罗光明与被告廖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归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罗光明、被告廖群珍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明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群珍辩称,该款是不真实的。原告罗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罗光明借给被告廖群珍2880元等事实;被告廖群珍的质证意见是该款是不真实的。被告廖群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罗光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廖群珍向原告罗光明借款现金人民币2880元,被告廖群珍向原告罗光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光明现金人币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利息2分,2015年8月13日,廖群珍”的借条一张。原告罗光明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1月23日,原告罗光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群珍向原告罗光明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罗光明多次向被告廖群珍催讨,给予了被告廖群珍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廖群珍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对于原告罗光明要求被告廖群珍偿还借款2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群珍提出该款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群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