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执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覃某花与罗某某、覃某秋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花,罗某某,覃某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461-2号申请执行人覃某花,农民。被执行人罗某某,农民。被执行人覃某秋,农民。申请执行人覃某花与被执行人罗某某、覃某秋所有权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覃某花补偿款人民币31224.16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13元。权利人覃某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46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权利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罗某某、覃某秋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执字第4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