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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因本案,2015年10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马某甲,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的代理人闫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在邢台市顺德市场中门口处,被告人马某用脚将张某踹伤致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56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抓获证明,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