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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与张雄飞、崔坤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张雄飞,崔坤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622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938号龙腾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蒋飞晴,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邵卓慈。被告:张雄飞。被告:崔坤安。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张雄飞、崔坤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邵卓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飞、崔坤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起诉称:被告张雄飞于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购买板材,共计货款人民币12.7万元。其中,被告张雄飞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货款于同年10月6日、10月20日付清,如逾期支付,则应按总款月息2.5%计算,并承担催讨本协议债务的费用。被告崔坤安分别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雄飞再次向原告购买板材,计货款人民币2.06万元,由被告张雄飞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张雄飞立即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2.7万元及利息54058元(其中10.04万元的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本金2.06万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181058元;2.由被告崔坤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张雄飞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协议》二份、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2.7万元的板材,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张雄飞、崔坤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雄飞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雄飞(标力建设集团、兰庭国际公馆)向原告购买板材,计货款5.6万元,货款于2013年10月6日付清,如逾期支付的,则应按总款月息2.5%计算,并承担催讨本协议债务的费用。被告崔坤安在该协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雄飞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雄飞(标力建设集团、兰庭国际公馆)向原告购买板材,计货款5.04万元,货款于2013年10月20日付清,如逾期支付的,则应按总款月息2.5%计算,并承担催讨本协议债务的费用。被告崔坤安则在该协议“乙方、买方”一栏中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雄飞(标力建设集团、兰庭国际公馆)向原告购买板材,计货款2.06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2.7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被告张雄飞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雄飞尚欠原告货款12.7元至今未付事实,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坤安系5.04万元货物的购买方,应当与被告张雄飞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坤安系5.6万元货物的担保方,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雄飞、崔坤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雄飞、崔坤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货款50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货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崔坤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崔坤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雄飞追偿。三、由被告张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货款20600元。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蒋氏板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雄飞、崔坤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