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吉林石化工程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吉林石化工程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伟,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石化工程学校退休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石化工程学校,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裴秀玲,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正平,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吉林石化工程学校(以下简称工程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魁钧、魏正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伟诉称:我原来是吉化二中副校长兼任校办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5年吉化二中校办工厂被划归到吉化职员中专学校(现吉林石化工程学校)作为实训工厂,工厂更名为吉林化职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当时的校长单体义,我被调到该校任副校长,仍然负责该工厂的日常工作。由于工厂效益不好,流动资金缺乏,工人开资特别困难,还欠税款,单校长经常找我商量工厂资金问题,为了工厂的生存,我在教师如田涛勇、马京子、治国林、周春福、张显友、赵丽莉等人处筹集资金,借给工厂资金用来周转,包括税款在内共计68,322.22元。这些年来,除赵丽莉的3万元外,其余的欠款都是我偿还的,对此,我一直与校方协商还款事宜,但因学校领导变更,迟迟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8,32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始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应为22,956.46元。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与吉林市化职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吉林市化职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显示吉林市化职工贸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原告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本案中,原告张伟对于被告吉林石化工程学校的起诉,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2.0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