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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剑英与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英,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09号原告:周剑英,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迟恩堂,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发,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该村民委员会会计,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春果,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该村民委员会书记,住凤城市爱。原告周剑英诉被告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桂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子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发、张春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英诉称:被告村委会因建小学校、修筑村防洪大坝需要资金,于2006年9月7日、2008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分。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8.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村委会辩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属实,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顾家村委会于2004年1月10日对建村小学教学楼、村投资120万元事项制作民主议定书,该议定书载明:议定事项建村小学教学楼、村投资120万元,会议形式村民联户代表大会,议事地点村部,主持人村主任迟恩堂,应与会94人,出席86人,同意86人,决议同意建村小学教学楼、村投资120万元。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甲方(村委会)于2005年因建小学教学楼重要工程,由于资金不足,向爱阳信用社借款45万余元,该款已到期,为此,经村两委成员例会研究一致同意向乙方(本案原告)借款50万元,三年内还清,月利按0.015元计算。甲方迟恩堂(村主任)、张春果(村书记)、佟承国(原村会记)、刘凤兰(村妇女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次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周剑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万元)、收款用途,村借周剑英款还贷款、月息0.015元,迟恩堂(村主任)、佟承国(原村会记)、刘凤兰(村妇女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自述该借款用于偿还在张禄峰(5万元)、刘凤兰(20万元)、潘广波(5万元)、顾奎堂(5万元)、佟承国(5万元)、迟恩堂(5万元)、周剑英(5万元)名下,在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该贷款是用于建小学校,并提供偿还贷款收据。2013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利息结算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村付建学校借款50万元利息、月息0.015元、共计4年另322天(从2008年3月7日到2013年1月30日止),一次性结清,协议收回存档,利息43.94万元。该款项村未支付,挂于村应付款账目上。2004年4月9日,顾家村委会制作民主议定书,该议定书载明:议定事项关于新造农田、平整土地和建设顾家村大坝的议案,会议形式村民联户代表大会,议事地点村会议室,主持人村主任迟恩堂,应与会81人,出席78人,同意69人,决议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新造农田、平整土地和建设顾家村内旧貌大坝建。2008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周剑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万元)、收款用途:村借周剑英款付村建工程款,迟恩堂(村主任)、张春国(村书记)、佟承国(原村会记)、刘凤兰(村妇女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借款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甲方(村委会)由于2007年治理村内小河流域工程、清理村界内所有林木场地及其他新农村建设工程和以往所欠的外部债务,急需2008年春节前支付。为此,经村两委例会研究一致同意向乙方(本案原告)借款50万元,三年内还清,月利按0.015元计算。甲方迟恩堂(村主任)、张春果(村书记)、佟承国(原村会记)、潘广波(村副主任)、刘凤兰(村妇女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3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利息结算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村付建学校借款50万元利息、月息0.015元、共计5年1825天(从2008年1月30日到2013年1月30日止),一次性结清,协议收回存档,利息45万元。该款项村未支付,挂于村应付款账目上。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村委会于2006年9月6日和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后不发生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据、借款协议、民主议定书、应付款票据、偿还贷款凭证,村往来帐页、本院调取爱阳镇经营管理站应付款明细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委会经民主议定修建小学教学楼和新造农田、平整土地和建设顾家村大坝向原告周剑英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二张,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1.5分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按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1.5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此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剑英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15分给付,其中50万借款从2008年3月7日起、50万借款从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5元,由被告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长  赵桂泉人民陪审员  张子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