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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网吧,盗走失主陈某的一部努比亚手机(经估价,价值1616元)。2、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网吧,盗走失主喻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估价,价值1821元)。被告人廖某某盗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捉获。民警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追回被盗的三星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手机发票、上网记录、价格鉴定相关文书,失主陈某、喻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34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