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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时留记等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超南,时留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南,1993年8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留记,男,1989年2月15日生。上诉人郭超南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超南、被上诉人时留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任树妮介绍认识。2015年2月7日(农历腊月十九)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36000元,2015年4月24日(农历三月初六)商定结婚事宜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60000元。其间被告去原告家,原告的母亲分2次给被告礼金2000元。为准备结婚,原告给被告买了衣服及首饰,被告也给原告买了戒指和衣服。因没钱购置其他生活用品,被告分两次给原告了50000元。结婚当天按照习俗,原告给被告礼金5000元。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婚后,双方走亲戚均有花费。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生气回到娘家,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经多次调解,被告也同意回去好好过日子,并写了保证书,但是双方关系未发生实质性改善。2015年6月24日,被告退给原告5000元。双方至今未和好。被告婚前财产有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九床被子。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和父母共同生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原告时留记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交给被告方彩礼96000元,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被告婚前已经退给原告50000元,分居后又退回5000元,剩余41000元的彩礼,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离婚时,被告应当再退还部分彩礼。根据本案婚约双方交往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再返还彩礼12000元。双方在交往中各自给对方购买的物品、走亲戚购买的礼物、送给对方亲属的礼金,属于培养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因此产生的花费不是彩礼,不在退还之列,原告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时留记与被告郭超南离婚;二、被告郭超南的婚前财产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九床被子归被告郭超南所有,原、被告各自的衣物、首饰、随身用品归各自所有。以上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三、被告郭超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时留记彩礼现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留记负担150元,被告郭超南负担150元。宣判后,郭超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错误,其不应返还彩礼12000元。被上诉人时留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超南称其不应返还彩礼12000元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时留记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家庭困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1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郭超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崎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