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在洪泽县黄集镇仇石村三组,并提供洪泽县黄集街道办事处仇石村村民委员会和洪泽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案应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洪泽县,故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龚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