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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良玉、庞小红与孙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玉,庞小红,孙嘉彬,吕琳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吕良玉,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原告庞小红,女,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嘉彬,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第三人吕琳婕,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吕良玉、庞小红与被告孙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吕良玉、庞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孙嘉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琳婕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良玉、庞小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女吕玲婕(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结婚,于2011年4月22日离婚,后又于2011年6月16日复婚,于2015年9月14日本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647号民事案件调解离婚。2008年11月,被告以其与吕玲婕需要购买汽车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吕良玉于2008年11月10日向吕玲婕名下帐户存款100,000元,庞小红于2009年8月12日向吕玲婕名下帐户存款50,000元。2008年11月22日,被告购买牌号为苏F4XX**的小型轿车。2011年4月22日,吕玲婕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认:购车款150,000元系向两原告借款,离婚后车辆归被告所有,借款中62,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自2011年5月10日起每月向庞小红归还2,000元,31个月还清。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被告孙嘉彬辩称,其与吕玲婕的确于2006年3月7日结婚,于2011年4月22日离婚,后又于2011年6月16日复婚,在本案诉讼同时,亦在进行离婚诉讼,并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了调解,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经济纠纷。故应理解为双方在此次离婚中已解决了所有的财产归属,并不存在有未了结的债务关系。牌号为苏F4XX**的小型轿车的确登记在其名下,购车款也由两原告支付,但是,其并未向两原告借款,对存款情况也不清楚。离婚协议系对双方财产的分割,双方复婚以后,该汽车应重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诉讼中已重新分割,第一次离婚协议当属无效。此外,离婚协议中所载明的“贷款”系指两原告向银行的贷款。两原告所主张的钱款未归还过,同意归还离婚后复婚前这两个月的钱款。两原告就被告所提出的抗辩,表示:汽车系一次性付款,没有贷款,离婚协议中所载明的“贷款”就是借款的意思,现在的离婚诉讼,系被告与第三人间发生,双方对婚姻关系及财产处分虽已达成合意,但不能消除对本案两原告的债务。第三人吕玲婕述称,两原告汇入其帐户的钱款150,000元,系其与被告共同向两原告的借款,第二次离婚中,其与被告已对该笔借款作出处理,即汽车归被告所有,借款中的62,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嘉彬与第三人吕玲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车向两原告借款,原告吕良玉于2008年11月10日向吕玲婕名下帐户存款100,000元,原告庞小红于2009年8月12日向吕玲婕名下帐户存款50,000元。2008年11月22日,被告用收到的上述钱款购买号牌号码为苏F4XX**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吕玲婕(作为“乙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做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项“汽车”中载明如下内容:“夫妻婚后购买的苏F4XX**号福特拍(牌)小轿车归甲方所有。此车的购买费用是乙方父母贷款所购买,甲方将从2011年5月10日期(起)每月定期汇款两千元人民币到乙方母亲庞小红的银行账户分期还款,共31个月至所有贷款还清。”2015年9月14日,本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647号离婚案件,被告孙嘉彬与第三人吕琳婕达成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就离婚问题无其他经济纠纷。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两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及行驶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差距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能否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嘉彬与第三人吕玲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车共同向两原告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两原告所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与吕玲婕确认号牌号码为苏F4XX**的小型轿车系原告出资并归被告所有,而被告亦承诺从2011年5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庞小红归还2,000元,共31个月还清。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了责任的承担,系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购车款系由两原告支付,两原告就其主张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被告辩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贷款”系指两原告向银行的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意,既有可能达成于借款之初,也有可能发生在事后追认,本院根据文字语境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被告关于还款的承诺,经综合判断,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项“汽车”中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辩称复婚后,该汽车应重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诉讼中重新分割。然而,即使该项抗辩成立,被告也不能因此免除还款责任。两原告主张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由两原告共同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良玉、庞小红借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孙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立辉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