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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党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党宝林,张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党宝林。委托代理人陶杨,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晓明。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宝林、原审被告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张晓明出具借据1份,记载“今借到党宝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方式现金,息按月2%,借款人张晓明,以汇入6222081105001761405时间为准,担保人(期限两年)弘盛公司盖章、胡恒春盖章;如弘盛无法偿还有韩开宝还”。党宝林陈述借款经过为:党宝林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张晓明,张晓明因工程需要提出借款,约定月利率2%,由弘盛公司作担保,张晓明出具上述借据。出具借条当天党宝林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晓明账号62×××07转账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晓明账号62×××77转账80万,合计10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晓明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党宝林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弘盛公司对党宝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党宝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定党宝林与张晓明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弘盛公司认为,借条约定是“现金”借款,而党宝林是非现金支付,借条中注明的银行卡号与实际收款银行卡号不一致,不能证明两者是同一笔借款,不排除党宝林与张晓明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可能性,故弘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党宝林则提出党宝林与张晓明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双方不是专业法律金融人士,借款均通俗表达为现金,借条上记载的“以汇入…1405时间为准”是借款时间的起算点,借款汇入不同银行卡的原因是提供借款时张晓明没有随身带借条上约定卡号…1405的银行卡,且党宝林存款在不同银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在借条上约定的金额为100万元及相关利息,党宝林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张晓明在出具借条的当天确实收到了党宝林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而该金额并未超过各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弘盛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党宝林与张晓明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党宝林本人亦到庭对借条上为何注明“现金”方式以及实际支付借款的银行卡号与借条上银行卡号不一致的原因作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审查党宝林提供的证据,结合党宝林对借款经过的亲身到庭陈述,认为党宝林对相关事实解释合理,并依法认定弘盛公司应当对张晓明的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又因各方未就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弘盛公司应当对张晓明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党宝林要求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因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党宝林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张晓明所负的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有权向张晓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张晓明、弘盛公司负担。上诉人弘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据约定的张晓明收款账户由弘盛公司掌控,党宝林未按约定账户汇款,而是向张晓明其他账户汇款100万元,不排除党宝林与张晓明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以及恶意串通,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弘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党宝林对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党宝林答辩称:借据只是约定汇款时间,未约定汇款账户,且张晓明已经收到相应款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晓明未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债权人党宝林未按约定账户向债务人张晓明汇款是否当然免除保证人弘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党宝林已于涉案借据出具当日向张晓明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涉案借款合同生效。弘盛公司上诉称党宝林与张晓明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党宝林未按约定银行账户汇款,并未加重保证人弘盛公司的负担。弘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掌控涉案借据约定的银行卡,亦未举证证明党宝林与张晓明恶意串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党宝林向弘盛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弘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