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开民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汪永力与赵电、沭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力,赵电,沭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汪永力,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电,居民。被告沭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厂东新村1101室。法定代表人赵电,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军,居民。原告汪永力诉被告赵电、沭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魏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力(参加第二次庭审)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赵电、嘉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飞、被告魏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力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赵电、嘉诚公司、魏玉军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马厂镇厂东小区二期工程十天半个月就开工了,开工之前就还款。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电、嘉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该笔300000元是原告交付给被告嘉诚公司的工程保证金,赵电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该工程保证金归还的时间还没有到,马厂镇厂东小区二期工程2016年6月才能开工,也没有利息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玉军辩称:原告和我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做马厂厂东新村小区二期工程,这30万元是交给被告嘉诚公司的项目保证金作为二期的启动资金,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归还时间还没有到,二期工程至2016年6月才能开工。2015年7月7日原告让我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说要向赵电要保证金的利息,叫我签字证明和担保的,我就签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电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二期工程开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魏玉军提供担保,被告魏玉军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7月7日,原告提供一份内容打印好的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本人原于2014年10月12日向汪永力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现承诺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从即日起两月内还清,并由魏玉军提供担保。”由被告魏玉军在还款计划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款项系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赵电出具借条系其基于被告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亦认可被告魏玉军在借条上签名系提供担保,被告魏玉军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系提供担保和起证明作用。被告魏玉军亦认可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系提供担保和起证明作用。三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嘉诚公司借款时未说明马厂镇厂东小区二期工程何时开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电、嘉诚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魏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现金缴款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涉案款项系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赵电出具借条系其基于被告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嘉诚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嘉诚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均辩解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赵电、嘉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期工程楼房施工权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能确定;银行对帐明细单上记载款项用途为还款,不能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工程保证金,且不能对抗借条的证据效力;其他人交纳工程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魏玉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此辩解均不予支持。三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嘉诚公司借款时未说明马厂镇厂东小区二期工程何时开工,则原告与被告嘉诚公司之间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三被告关于借款期限未届满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魏玉军在借条上签名系提供担保,被告魏玉军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亦系提供担保和起证明作用,被告魏玉军亦认可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系提供担保和起证明作用。被告魏玉军为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嘉诚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方面是原告打印好内容后由被告魏玉军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另一方面,因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应从属于主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在主合同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被告魏玉军签名的还款计划超出了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永力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魏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已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沭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