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永卓与李本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卓,李本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27号原告于永卓,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林,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永卓与被告李本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于永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李本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李本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卓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被告家开麻将馆,2015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被告让原告打一场麻将,原告说自己没有钱,被告便分两次借给原告共计100元,原告玩完麻将后将100元还给被告。9月20日,被告说原告只给他50元钱,还剩50元钱没有还,原告说已全部还清了,便回家了。被告骑着摩托车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18.16元,护理费1390.84元,误工费2549.3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4558.32元。被告李本林辩称,因原告欠被告100元钱,原告只还50元,尚欠50元未还,另外原告还借被告5000元,被告向其催要还款,原告抵赖不还,并说不欠被告的钱,被告认为好心好意借给原告的钱,但原告一口否认,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屯路与原告理论,原告回家取木棒朝被告猛打过来,被告见状捡起砖头就上前迎了原告一下,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住院所花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住院合理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分摊,即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9月18日11点多,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家大门外,原告在大门里,被告撇二块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民心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为:左膝部擦皮伤,右小腿外伤,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319.10元,后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小腿开放伤,创口感染,住院9天,花医疗费5310.06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上记载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另支付合理交通费2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在达家沟镇榆树沟屯诊所治疗花医疗费950元,未向本院提供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2015年10月12日,德惠市公安局物证室做出德公刑技(2015)字第24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于永卓右小腿开放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51元。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产生纠纷后应和平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私下斗殴。双方对此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在达家沟镇榆树沟屯诊所治疗花医疗费95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林赔偿原告于永卓医疗费5629.16元(319.10元+5310.06元),误工工资2256.76元[(98.12元/天×(9天+14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451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2553.64元的80%,即10042.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本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回原告250元,余款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本林负担200元,邮寄费112元,原告负担22.40元,被告李本林负担8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