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举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9号罪犯张举,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毕业,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良好,服从分配,积极劳动,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举在本案中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其改造表现不足以认定其没有再犯危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举暂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