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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甲在当涂县找戴某某购买了冰毒之后,李某某又喊来王某某,三人一起在李某某借的一辆黑色“荣威”牌越野车上吸食了冰毒。2、2015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甲、徐某乙在当涂县戴某某处购买冰毒后回到李某某在本县家中,三人在李某某家的卧室内吸食了冰毒。3、2015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王某某、徐某甲在李某某家中将前次剩余的冰毒吸食。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