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颜其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其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77号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平。委托代理人施寅初,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其兴。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其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颜其兴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95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酌情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颜其兴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东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的业主。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按照0.60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实际原告出于照顾,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56.80元属实;原告根据约定酌情减免被告应偿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至500元,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其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956.80元;二、被告颜其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颜其兴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