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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广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王广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广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林诉称2015年8月28日7时30分许,李燕锋驾驶自己所有的豫L×××××号货车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新店派出所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我同李燕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但被告分文未付。我认为李燕锋驾驶车辆致我受伤,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我。因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424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7时30分左右,王广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派出所系约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景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燕锋驾驶的豫L×××××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广林及冯景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广林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燕锋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景坡不负该事故责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燕锋,事发时为冯景坡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王广林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034.83元。另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746元。以上合计为4780.83元。原告王广林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广林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和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广林驾驶的望江双冷三轮摩托车造成的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为209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广林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车损鉴定均不认可,表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王广林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出生于1963年11月21日,在庭审中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修鞋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职工标准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儿王珂进行护理。原告王广林以李燕锋、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为42456元。另查明:被告李燕锋与原告王广林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原告王广林超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燕锋的起诉,不再要求李燕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2015年8月28日7时30分左右,王广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派出所系约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景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燕锋驾驶的豫L×××××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广林及冯景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广林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燕锋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景坡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关于原告王广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王广林与被告李燕锋已经自行达成调解,对于原告王广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不再进行处理。事发后,王广林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4780.83元。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珂进行护理,王珂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07元。原告王广林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王广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4日)共计误工时间为118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修鞋行业,故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118天=9205.18元。原告王广林驾驶的望江双冷三轮摩托车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为2093元,被告也应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王广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0.83元;2、误工费:28472元/年÷365天×118天=9205.18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车辆损失费:2093元;以上合计为:41527.2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780.83元;2、误工费:9205.18元;3、护理费:93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12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41434.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林各项损失合计41434.28元。二、驳回原告王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元由原告王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