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荣宏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宏,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64号原告:张荣宏(曾用名张剑),男,1977年11���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荣宏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宏的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宏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并约定供货品种、价格及付款方式,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油款等共计84949元,立有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蔬菜、油款8494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张荣宏(曾用名张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供货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由原告供应被告蔬菜、油等货物。2、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押金数额及货款付款方式,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约事实清楚;证据三、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94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证据四、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宏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荣宏向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蔬菜、食用油等,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0元,并约定累计送货达10000元时结算一次。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共欠张荣宏(曾用名张剑)蔬菜款、食用油84949元(含30000元保证金)。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张荣宏曾用名张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已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张荣宏要求被告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宏货款84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