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碰港村许屋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被告人许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贩卖毒品氯胺酮0.9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撤回上诉。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健审判员 李振生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博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