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顾正国与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国,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飞,王希平,程家发,陈丹,顾名江,张文清,文科,张艳艳,周伟,文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顾正国。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李志文,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腾路19号东进小区1号楼底层8、9室。法定代表人周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飞。被告王希平。被告程家发。被告陈丹。被告顾名江。被告张文清。被告文科被告张艳艳。被告周伟。被告文志明。以上各被告共同委托人肖圣忠。以上各被告共同委托人肖云祥。原告顾正国诉被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中元公司)、周飞、王希平、程家发、陈丹、顾名江、张文清、文科、张艳艳、周伟、文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东台中元公司、周飞、王希平、程家发、陈丹、顾名江、张文清、文科、张艳艳、周伟、文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忠、肖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国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东台中元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约定借款2500万元,约定其中1500万元一个月还清,另1000万元二个月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周飞及公司股东王希平等十一人将公司6000万股份质押给原告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东台中元公司实际于15日、17日分两次从我处借款1900万元,并由周飞写下条据注明了还款日期。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2年5月21日,东台中元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70万元及利息6135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31日还本金2386500元及还利息款613500元,7月2日、3日合计还款50万元。此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台中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13500元及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转让、拍卖或变卖各被告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4日,原告顾正国与被告东台中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2年2月15日,东台中元公司董事长周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正国人民币1000万元(二个月归还),于4月17日归还;3、2012年2月17日,被告周飞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顾正国900万元,归还日期为3月19日;4、2012年5月21日,被告周飞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载明:欠顾正国利息61.35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5月21日。本周内结;5、周飞和其他股东出具的股权质押合同和工商部门股权出质登记材料;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多万元;7、2014年6月12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东台中元公司和周飞等十名股东共同答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不差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与答辩人约定出借资金2500万元,但原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已构成违约,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000万元和900万元借款的两份还款明细表。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除其中“6000万股、1000万股”以及“省信用再担保”的内容是原告后添加的,其余内容均是真实的;2、3、4、5均无异议;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认为2012年2月16日,被告还款200万元是偿还的利息,与同年2月20日顾正国出具的200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东台中元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正国(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该借款分1000万、1500万两期到账,其中1500万借款借期1个月,1000万借款借期2个月,期限从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二、乙方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质押给甲方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保证乙方按时还款等内容;三、乙方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并支付甲方实现债权所需全部费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顾正国与被告东台中元公司的股东周飞等人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顾正国与各被告股东在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年2月15日,原告顾正国向东台中元公司出借1000万元。东台中元公司董事长周飞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二个月归还)于4月17日还。同年2月17日,顾正国向东台中元公司出借900万元。周飞出具了收条,并载明,归还日期为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5月21日,周飞向原告顾正国出具一份利息欠条,载明,欠顾正国利息61.35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5月21日;本周内结。另查明,被告东台中元公司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7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顾正国的还款合计1780万元。被告另主张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还款200万元,故原告于同日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但公司财务账册对此并无记载。被告认为,总共向原告还款1980万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对于分批偿还的款项中,具体哪一笔是本金或利息,已经无法区分清楚。对于61.35万元的利息欠条,是双方经协商后确认的借期内的利息数额。还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还款200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给顾正国公司的会计叶洲。对此,原告称,该200万元是我方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因被告汇款给叶洲而非顾正国本人,故2012年2月20日,应被告要求才出具200万元的收条,确认上述汇款;该收条并非被告当日偿还200万元借款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已经作了约定。原告另主张,被告周飞出具的利息欠条中载明的欠息61.35万元,包含在2012年5月31日被告汇款给原告的300万元中。其余还款认可是偿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6月12日,原告顾正国因索款未果,通过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4)盐济顾字第0124号律师函,催要尚欠本息,并告知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如迟延还款,应当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需的全部费用等。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2012年5月2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工商登记材料、律师函、汇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台中元公司是否差欠原告的借款?(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顾正国与被告东台中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东台中元公司的股东周飞、王希平、程家发、陈丹、顾名江、张文清、文科、张艳艳、周伟、文志明等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东台中元公司是否差欠原告款项的问题。2012年2月17日,原告顾正国于2012年2月15日和2月17日分别向被告东台中元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和9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随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顾正国所属公司的会计叶洲汇款200万元,用以偿还顾正国的借款;被告主张该20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200万元还款从1900万元中按照本金予以核减。被告另主张,除了通过银行汇款的1780万元之外,还向顾正国现金还款200万元,故实际还款数额为1980万元,并提供了顾正国于2012年2月20日200万元的收条一份。对此,原告顾正国不予认可,辩称之所以会出具该份收条,是因为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会计叶洲汇款200万元,系偿还所欠原告顾正国的利息,因该笔汇款因不是向顾正国本人所汇,被告为了确认该笔汇款是向顾正国还款,故随后要求顾正国补打了收条。经审查被告东台中元公司的财务账册,被告向原告汇款十余笔合计1780万元,该公司财务账册中均有记载,但对于被告主张的顾正国出具收条的200万元现金还款,财务账册中没有记载。本院认为,被告东台中元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巨额现金交易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公司法人交易惯例;且公司财务账册中与原告的其他往来全部都有记载,但唯独对该笔巨额往来没有记载;东台中元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顾正国实际交付了200万元现金;而原告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故被告辩称2012年2月20日的收条可以证明向顾正国偿还现金2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东台中元公司认为,因为双方往来账目较多,该1780万元汇款中包含本息,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无法具体确认;原告主张,除了2012年5月31日汇款的300万元中包含了双方于同年5月21日确定的利息61.35万元之外,其他认可偿还的是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东台中元公司董事长周飞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顾正国出具利息欠条,载明欠顾正国利息61.35万元,算至2012年5月21日,本周内结。故被告偿还的1780万元中应先冲抵利息61.3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其余汇款为借款本金,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1.35(1900-(1780-61.35)=181.35]万元。关于(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果后,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4)盐济顾字第0124号律师函,催促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向中国邮政速递亭湖EMS物流中心调查证实,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确实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东台中元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故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索款直至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东台中元公司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故原告顾正国主张被告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飞、王希平、程家发、陈丹、顾名江、张文清、文科、张艳艳、周伟、文志明等人作为东台中元公司的股东,自愿以其股权为案涉借款出质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原告对变卖、拍卖其质押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顾正国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依据,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七十五条第(二)项、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正国借款本金181.35万元,并承担以181.3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顾正国在上述义务范围内对折价、拍卖和变卖被告周飞、王希平、程家发、陈丹、顾名江、张文清、文科、张艳艳、周伟、文志明等人质押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顾正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55元,由原告顾正国负担18236元,被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飞、王希平、程家发、陈丹、顾名江、张文清、文科、张艳艳、周伟、文志明负担4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珺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节第一节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