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用卡片开房门的方式,进入湘潭市雨湖区某某湾X号X楼右边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中,随后扳开抽屉锁盗得现金300元。2、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用卡片开房门的方式,进入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后面某某塘X号被害人彭某某的家中,盗得精品白沙烟6条,硬蓝芙蓉王香烟1条。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0元。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进入湘潭市雨湖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家具厂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汽车遥控钥匙一把。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200元现金,精品白沙烟5条、钥匙一把,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退还蓝芙蓉王香烟、精品白沙烟各一条,现金1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前科材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但依法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不认定为累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