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50号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小康村。法定代表人贺成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0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车辆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车辆车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