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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口地段时,在采取措施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车辆侧翻,致车辆倒地、被告人黄某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处警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书证,证人俞某、余某、朱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并发生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