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乔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余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林乔松,余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负责人杨国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谐荣,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乔松,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墩背村。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强忠,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坝头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乔松、余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早上,被告余强忠驾驶粤M623**轻型普通货车,由大柘镇坝头前往新车站,07时05分,途经大柘镇环城路“来吧”休闲吧门口路段,遇原告林乔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越过中心实线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乔松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强忠随即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林乔松则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5795.2元,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9508.61元。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医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悬吊固定4-6周,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半年需陪护一人;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继续治疗,复查费用及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整。2015年1月14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强忠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乔松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5年7月4日,原告林乔松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400元。粤M62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林乔松系个体经营户,居住在平远县大柘镇墩背村,该村属于县城市区范围。原告林乔松与被告余强忠于2015年1月9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余强忠同意原告林乔松出院后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由原告林乔松负责去向保险公司理赔;2、在原告林乔松住院期间,被告余强忠已付出的20000元作为保险外的“营养费”,原告林乔松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的欠款全部归原告所有;3、原告林乔松不管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多少钱均与被告余强忠无关,原告林乔松在签订协议后不再要求被告余强忠出钱,且以后不管伤势发生任何情况均与被告余强忠无关。原告林乔松于2015年8月3日起诉,主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5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3900元、误工费39036.9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维修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75497.9元;请求判令: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549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了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余强忠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乔松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乔松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但其自愿请求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方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亦提供了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住院23天,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半年,陪护1人。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3天×150元/天×2人+180天×150元/×1人=339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梅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23天×2人×100元/天+180天×1人×100元/天=226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林乔松提供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平远县大柘镇墩背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属于个体经营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可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为56644元/年÷365天/年×185天=28709.9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梅州市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林乔松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林乔松居住地点、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市地区交通运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摩托车维修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林乔松提供了摩托车维修清单及摩托车维修发票,故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用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林乔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林乔松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795.2元-9508.61元)+10000元=1628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护理费:22600元;4、误工费:28709.9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8、鉴定费:2400元;9、摩托车维修费:680元,以上九项共138662.3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林乔松的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如下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林乔松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余强忠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林乔松与被告余强忠已达成协议,其自愿放弃对被告余强忠主张赔偿的权利,所以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林乔松自行承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乔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80元合计120680元,其余损失17982.36元由原告林乔松自行承担。被告余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乔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80元。二、驳回原告林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太平洋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林乔松负担1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改判不予支付出院后护理费,改判不计算误工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应依法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余强忠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醉酒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应依法适用,根据《激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次交通事故中余强忠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肇事逃逸的情况下获得追偿权。上诉人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无证人驾驶、醉酒驾驶的行为均属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比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更胜一筹。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的交通事故应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一样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先行垫付后势必会产生一个追偿案件,纯属增加上诉人讼累。本案被上诉人余强忠具有直接赔偿和履行能力,且直接判令由余强忠对林乔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益于法律起到其应有的教化作用。故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林乔松的损失。二、本案残疾赔偿金年度标准适用和标准问题。林乔松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未举证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墩背村村民委员会尚属规划范畴,区别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林乔松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支持100元/天计算其出院后半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未有鉴定报告确定其护理期限及护理级别,不予赔偿。上诉人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且与治愈后出院休养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不予计算。四、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林乔松并未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其肉档在该期限内未营业,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上诉人主张不予计算赔偿。五、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举证费用,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林乔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按照交强险条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居住地是城市规划内,护理费100元一天是合理的,受害人是个体经营户,按照个体经营户年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是正确的。余强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相关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对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前段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本案受害人林乔松属个体经营户,原审对于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计算、处理均属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78费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