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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振金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郝吉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李振金,郝吉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金,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郝吉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监狱。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是正确的。但是,引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被监禁人提起诉讼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能够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为被告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而本案中并非只有一个被告,虽然被告之一(郝吉飞)被羁押,但是另一被告(上诉人)处于正常状态,不存在任何规避管辖的法律情形。本案已经排除了协议管辖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一般诉讼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能够规避管辖的法律情形。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振金在原审起诉的依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认为,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约定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即被上诉人李振金与原审被告郝吉飞具有约束力,对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认定,并无不妥。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金的住所地及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高纲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