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芳。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美红。王小芳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王小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王小芳诉称:原告是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施村村民,依法拥有位于本村的住宅一处。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806号批准,被告作出《金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9号),将原告所在区域征收为国有。由于补偿过低,原告未与征收人达成协议。时至今日,金华至温州铁路扩能改造(金华段)工程建设项目已经基本完工,然而,原告仍旧未获得任何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原告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对于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依法作出的公正的补偿安置,程序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应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原告对其位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争议,应视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行政政机关进行先行裁决。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告未经行政机关先行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小芳的起诉。王小芳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对于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未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案应视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先行裁决。上诉人未经行政机关先行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然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法律法规无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这一司法解释明显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而原审法院仍以本案无根据为由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这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为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吸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的这一表述证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决定本身并不包括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应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不能适用于对于农村房屋的征收。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裁决,这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王小芳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提起的诉讼。经查,上诉人户住宅所在区域确已被纳入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9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征收范围,涉案上诉人住宅依法应当作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构筑物予以补偿安置,上诉人诉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本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却在未开庭审理,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调查和询问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不当。且由于《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施行)》第六条已明确将对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排除在裁决程序之外,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亦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