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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士虎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虎,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虎,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士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士虎的委托代理人艾金莲、张雷,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陈士虎于1999年入职鼓楼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6月起调入食堂做饭,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2年12月16日,鼓楼区环卫所改制为鼓楼环卫公司。2015年3月13日,陈士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同年4月22日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2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陈士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鼓楼环卫公司:1、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其缴纳自1999年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33686元。原审审理中,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士虎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16574.25元(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1480、双休日78天,法定节假日9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1630元、双休日26天、法定节假日1天)。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分析如下:对加班工资存在不同意见。陈士虎认为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鼓楼环卫公司主张按其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来看不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不供餐,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鼓楼环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陈士虎2014年2月加班费158元、3月38元、4月98元、5月98元、6月98元、7月38元、8月38元、9月98元、10月218元、11月38元、12月28元以及2015年1月加班费588元,合计1536元。陈士虎对上��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工资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仅对工资表明细有异议,认为如果没有加班为何要支付加班费。鼓楼环卫公司称,工资表中有的加班费是因陈士虎有时跟领导出去巡查,过程中帮忙搬运杂物按小时支付的,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无关。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陈士虎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每周工作30小时,不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故陈士虎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陈士虎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或因增加工作量而加班的事实。而鼓楼环卫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加班费每月从38元至588元金额���差甚大,与其主张的加班费是因陈士虎有时跟领导出去巡查过程中帮忙搬运杂物按小时支付的,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无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陈士虎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士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陈士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士虎在鼓楼环卫公司工作,星期日也加班,鼓楼环卫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错误。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陈士虎本人所签,上诉人陈士虎对工资表的构成不予认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现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将上诉人陈士虎的考勤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两年。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工资表中除基本工资之外均为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上诉人陈士虎的加班时间,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长期没有为上诉人陈士虎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陈士虎于1999年进入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工作,至今已将近二十年。上诉人陈士虎在被上诉人鼓楼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表现良好,但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长期不为上诉人陈士虎缴纳社会保险,不仅侵犯了上诉人陈士虎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士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辩称:在原审中陈士虎自认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偶尔延长时间的情况下,即使周末偶尔加班,一周工作也不超过40小时。且陈士虎在鼓楼环卫公司烧饭,就餐人员仅五六个人,此五六个人系管理人员,周末是不上班的,偶尔上班也不提供午餐,故鼓楼环卫公司无需支付陈士虎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陈士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陈士虎陈述,一周最少要上5天,最多上6天班。原审庭审中,陈士虎认可其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士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陈士虎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6天,陈士虎每周工作时间为30小时。陈士虎在仲裁庭审及原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每周工作6天,现陈士虎主张每周工作7天,���其原有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自己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陈士虎双休日不存在加班,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士虎对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鼓楼环卫公司掌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对此,陈士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士虎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士虎要求鼓楼环卫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士虎要求鼓楼环卫公司缴��1999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陈士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