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宋大名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47号罪犯宋大名,男,生于1987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金牛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大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宋大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53.85分。罚金2000已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大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宋大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宋大名减���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大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