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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与XX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XX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14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负责人杨凤新,行长。被执行人XX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XX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XX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顺。二、查封被执行人XX顺。三、被执行人XX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XX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XX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合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