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潘宏志与刘瑞扬、潘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志,刘瑞扬,潘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11号原告:潘宏志,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现住福建省永春县,(A)。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扬,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潘巧红,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潘宏志与被告刘瑞扬、潘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志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扬、潘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宏志诉称:被告刘瑞扬、潘巧红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以刘瑞扬经营需要为由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潘宏志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潘宏志收执,该《借条》约定月利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瑞扬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现原告潘宏志需要资金周转,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缺乏还款诚意,仅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潘宏志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刘瑞扬、潘巧红共同向原告潘宏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底总共为人民币14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瑞扬、潘巧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潘宏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潘宏志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春县档案馆出具的查阅被告刘瑞扬、潘巧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刘瑞扬、潘巧红的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刘瑞扬因经营需要向潘宏志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约定月利2分,……若违反约定,由永春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签字):刘瑞扬身份证:借款日期:2010年7月30日”,欲证明被告刘瑞扬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潘宏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刘瑞扬、潘巧红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潘宏志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瑞扬、潘巧红于2003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瑞扬、潘巧红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瑞扬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潘宏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宏志系香港居民,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瑞扬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潘宏志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潘宏志自认被告已按月利息人民币6000元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瑞扬与被告潘巧红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宏志与被告刘瑞扬、潘巧红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原告潘宏志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他字第25号批复及有关批复、通知,永春县辖区内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刘瑞扬向原告潘宏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刘瑞扬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潘宏志收执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瑞扬应予以偿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潘宏志可以催告被告刘瑞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刘瑞扬偿还借款,被告刘瑞扬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潘宏志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催讨,被告刘瑞扬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潘宏志自认被告已按月利息人民币6000元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潘宏志请求被告刘瑞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尚欠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瑞扬与被告潘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刘瑞扬、潘巧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潘宏志与被告刘瑞扬对本案债务系被告刘瑞扬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潘宏志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刘瑞扬、潘巧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潘巧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瑞扬、潘巧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扬、潘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宏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由被告刘瑞扬、潘巧红负担,被告刘瑞扬、潘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平审判员  曾海根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