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海盛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盛科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宁海盛科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712347138。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海洋村。法定代表人:仇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洲,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300009065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世贸中心)*楼A18。法定代表人:欧勤荣。原告宁海盛科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52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日起以39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2342.4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395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合同号:SK14-01)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电池野营灯,数量2000只,总价49440元;订金到账后35天交货,由卖方负责货运买方指定的仓库;卖方提供17%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20%订金,余下货款买方货到宁波30天后全部结清;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88元。原告按约交货后,于2015年3月12日开具了编号为05042669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4944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宁海盛科电器有限公司结余货款39552元(按实际财务发票金额为准),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395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海盛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955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395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保全费439元,合计862.5元,由被告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