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屈店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申令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木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无职业。原告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该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未查清事实,原告呈诉并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动合同二倍工资12500元;2、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考勤记录、工资台帐、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证人徐××和范××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开庭笔录第6页后10行的内容,证明被告自认与徐××和范××是同事,此二人是案外人天津市润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此被告也是该公司职工;证据三、证人徐××的证言,证明被告是案外人天津市润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及离职时间。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考勤和工资台帐都可以伪造,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缴费凭证上没有被告名字;对证据二中仲裁开庭笔录第6页后10行内容真实性认可,对��××和范××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劳动合同可以随时填写,原告和案外人天津市润康商贸有限公司是有联系的,但被告始终是原告职工,被告提供的名片可以证明;对证据三不认可,证人陈述内容均不属实。被告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是原告职工,与案外人天津市润康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微信群截图,证明被告是原告职工,否则无法加入该微信群;证据二、送货单前后联四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工资单照片,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工资数额。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没有建立微信群,上面的员工多为案外人润康公司的职工,���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的第一联上既没有原告公章,也没有任何信息显示是原告送货单,上面还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由张红改为XX,所以原告对此不认可。其中第三联加盖公章的部门是空白的,对公章不能确认其是否是真实的;后经询问,原告未对该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工资条,而且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代理人崔木杰任经理职务,其在仲裁程序中认可被告提供的微信群截图证据中的“崔总”系其本人。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1、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2、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共12500元。2015年9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二倍工资1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被告主张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原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虽提交了本单位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帐等证据,但被告对考勤记录及工资台帐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原告的送货单作为证据,该证据中第三联加盖原告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且该组证据中记载的内容未超出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的范围,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掌握加盖其公章送货单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提供的微信群截图中显示其与原告经理崔木杰存在工作关系,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偿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问题。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告未就该仲裁裁���书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此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00元;二、原告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华兰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限等内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