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候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候某,女,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山,临沭白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候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无故对原告大发脾气,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在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赵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已怀孕好几个月,2009年1月22日生男孩赵某(甲),被告为原告抚养孩子长达七年之久。尽管如此,被告为这个家庭操碎了心,没想到原告却不务正业。原告所诉被告大发脾气,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把原告拒之门外,原因是原告经常把孩子放在家里,夜不归家。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将共同债务当庭偿还,为抚养孩子七年费用按每年一万元计算共计七万元由原告支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在临沂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孩子系原告与他人怀孕所生。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男孩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鲁Q022**),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及2015年的利息5000元、借被告父亲现金15000元、借被告姐姐现金5000元、借被告侄子现金3800元、欠修车费1410元、欠被告村卫生室医药费400元、欠被告村小卖店货款320元、欠磨石沟幼儿园学费1048元,上述共计719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2015)沭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他人所生男孩赵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关于为原告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对于原告婚前已经与他人怀孕的事实知晓,并自愿与原告登记结婚,对于婚后原告所生育的孩子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鲁Q022**)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财产折价3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71978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5989元。上述三、四项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32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