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奇荣、林秀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谢奇荣,林秀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340号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思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奇荣,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秀保,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奇荣、林秀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奇荣、林秀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奇荣因需向原告购买鞋底,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1530元。被告谢奇荣至今未支付。该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谢奇荣与被告林秀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奇荣、林秀保共同偿还原告所欠货款9153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户籍打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4.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体现,该结欠款凭证上明确注明:“兹结欠茂泰公司鞋底材料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1530元,此据,欠款人:谢奇荣。2014年1月20日”,依合同相对性,可以确认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被告谢奇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谢奇荣经手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知道对诉争债务与经手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事实,故该笔债务应依法确认为被告谢奇荣与林秀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请被告林秀保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奇荣向原告购买鞋底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9153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谢奇荣、林秀保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该笔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奇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奇荣、林秀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奇荣、林秀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奇荣、林秀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货款91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谢奇荣、林秀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航军速录员 吕志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