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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之间,被告人郭某某从郭某甲、罗某某手中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电动车。2015年10月6日晚,郭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平桥区电业局正对面的友谊胡同中心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绿色爱玛电动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桥附近的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两辆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物价评估中心鉴定:绿色爱玛电动车价值2240元,黄色爱玛电动车价值2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某从郭某甲、罗某某等人处收低价购盗窃的电动车。2015年10月6日晚,郭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平桥区电业局正对面的友谊胡同中心小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桥附近的居民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色爱玛电动车价格为2240元,黄色爱玛电动车价格为225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郭某甲、罗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