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倪立赶、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倪立赶、金纯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假的身份及家庭背景和被害人林某甲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温州与被害人林某甲同居期间,虚构为自己及父母代购物品等多种事由,采用让被害人林某甲及其姐姐林某乙将钱款打入其假称的代购人员戴某的支付宝内,再由戴某转账给其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11339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向被害人林某甲方退赔赃款人民币11339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称,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收条及谅解书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倪立赶、金纯纯就被告人吴某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吴某系怀孕的妇女,且有悔罪表现,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